(a) 在香港于本身业务过程中制造受管制电器的人;或 (b) 为分发受管制电器而于本身业务过程中将该电器输入香港的人,但不包括纯粹提供服务,为另一人将不属于自己的受管制电器运入香港的人。
(a) 以售卖、出租或租购方式,供应该电器; (b) 为取得代价而交换或处置该电器;或 (c) 为以下任何活动而传转或送交该电器: (i) 以售卖、出租或租购方式供应; (ii) 为取得代价而作出的交换或处置 但不包括为在业务过程中输出该电器而作出的任何上述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