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如属在香港分发受管制电器的业务运作不多於30日及所涉及缴付的循环再造徵费不超逾$20,000,可向环境保护署登记为「短期登记供应商」。但同一「短期登记供应商」已获批准一项或多於一项新近短期登记註,在再次申请「短期登记供应商」时,总计缴付的循环再造徵费亦不可超逾$20,000。
註:新近短期登记,即申请人曾经取得的短期登记的结束日期或撤销日期落於新建议短期登记申请期前的12个月之内。
登记供应商须定期向环保署呈交申报,申报期限为每季最后一天(即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及12月31日)后的28天内。申报须载列用以计算须支付的循环再造徵费的所需资料,包括:该季内由供应商分发的受管制电器的数量、由供应商初次使用的受管制电器的数量,及循环再造标籤的使用情况(例如从环保署获得标籤的数目、分发的标籤数目、注销标籤的数目、和标籤的剩餘存量等)。
已经在「受管制电器资讯管理系统」(REEMIS)完成登记帐户的登记供应商,可直接使用「受管制电器资讯管理系统」呈交申报。
供应商以指明表格(REE-4)向环境保护署(环保署)申请,先免费获取循环再造标籤,然后依据申报,向环保署提供分发的受管制电器的数量,以釐订及缴付循环再造徵费。
已经在「受管制电器资讯管理系统」(REEMIS)完成登记帐户的登记供应商,可直接使用「受管制电器资讯管理系统」申领循环再造标籤。
任何於本身业务过程中将受管制电器输入并於香港分发的人,不论是经实体店舖、网络、电话等途径分发,均属「供应商」。再者,如果分发的对象是消费者的话,更兼有「销售商」的身份。有关「销售商」须履行的法律责任,请按此。
法例要求供应商须就其分发或首次使用的受管制电器缴付循环再造徵费,但不包括输出香港的受管制电器。因此,输入供转口的受管制电器,或在本地製造而供输出的受管制电器均毋须缴付循环再造徵费,而登记供应商在向环境保护署提交申报时亦毋须计入该等输入供转口或本地製造供输出的受管制电器。
法例要求供应商须就其分发或首次使用的受管制电器缴付循环再造徵费,但不包括输出香港的受管制电器。如供应商信纳批发商已把有关货品输出香港(例如批发商已提供相关的货运文书),供应商可向环境保护署提出退回已缴徵费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證明文件供审核。供应商和批发商之间如何处理有关安排,则由双方自行协定。
废电器计划下,法例要求受管制电器供应商须向政府缴付循环再造徵费。此外,法例规定销售商在其向消费者所发出的收据上必须载有订明字句。
不过,法例并没有就供应商如何通过供应链向其他持分者收回全部或部分循环再造徵费作出任何规定,这应由相关持份者按自由巿场运作决定。至於业界如何表达价格,例如是否在发票或收据上分项列明全部或部份循环再造徵费,或将其以单一价格显示,业界可自行决定。
法例要求供应商须就其分发或首次使用的受管制电器缴付循环再造徵费,而销售商须就其分发的受管制电器为消费者安排免费的法定除旧服务、提供循环再造标籤及载有订明字句收据。无论供应商或销售商是在实体店舖或通过网上销售平台在本港分发任何受管制电器,均受法例规管。
至於所谓「境外销售但在港取货」,据了解涉及供应商在本地巿场分发受管制电器,故该供应商须缴付相应的循环再造徵费。
供应商须就其分发或初次使用的受管制电器缴付循环再造徵费,因「使用」的定义包括「为业务目的陈列该电器」,故供应商须为此类受管制电器缴付循环再造徵费。
供应商须就其分发或初次使用的受管制电器缴付循环再造徵费,而「使用」的定义包括「向另一人送出该电器作为奖品或礼物」。因此,供应商将受管制电器作慈善捐赠,须就该电器缴付循环再造徵费。
据环境保护署了解,业界在相关商业运作中的惯常做法,是先与客户签订受管制电器「买卖/供应合约」,然後在若干合理时间後才交付货件。就此类情况而言,如有关合约是在废电器计划实施前已签妥,而在废电器计划实施後纯粹按合约交付货件,本署认为一般应毋须就相关货件缴付循环再造徵费。
「意向书」则一般对签署各方不具约束力,故此本署不会只因为「意向书」在废电器计划实施前签订而认为毋须就相关货品缴付循环再造徵费。
由於会发生退货的情况不一,不能一概而论,需因应个别情况考虑。但按照法例的要求,任何在本港分发的受管制电器只须缴付循环再造徵费一次。
例子: